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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41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419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即辦理仲介引進越南籍家庭看護工LE THI MAI(下稱L君,護照號碼:M00000000)予訴外人鍾翊菁聘僱從事照顧其母親之工作等就業服務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案經相對人查證屬實,爰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5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40742997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聲請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經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繳納5萬元後,由該單位函請解除出境之限制。嗣後,聲請人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款亦遭查封,惟關於本件爭議,聲請人已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足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10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適用法律均屬不當,為免聲請人之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嚴重損傷,爰聲請在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本院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係相對人94年10月25日北府勞動字第0940742997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聲請人罰鍰30萬元,至於聲請人遭限制出境後解除限制出境,以及銀行帳戶遭查封,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之行政執行行為,聲請人對之如有不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行為既非行政處分,自無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依據,亦與本件原處分之救濟程序無關,故本件得聲請停止執行者僅為罰鍰30萬元部分,該部分既屬公法上金錢之給付,依一般社會通念,縱其財產遭強制執行,其損害並非不能回復,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難謂有急迫情事,是本件聲請不合停止執行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