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42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撫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9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上訴人原任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北市府建設局)科員,因故於民國(下同)87年7月1日離職,嗣於94年10月5日向北市府建設局申請發還其應領之退休撫卹基金,經北市府建設局以94年10月20日北市建人字第09433528300號函請被上訴人發還其原繳付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下稱退撫基金)費用,案經被上訴人認其申請已逾請領時效,以94年10月25日台管業二字第0940520451號書函復北市府建設局並副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5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故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固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惟按84年7月1日開始施行之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等相關規定,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個人每月撥繳基金費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管理及運用孳息,俾其本息作為支付參加退撫基金人員所需退撫給與,公務人員原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已非屬個人之財產,故其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僅具公法上請求權性質。而為顧及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公法上請求權的行使皆須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且時效制度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為符合平等、明確之原則,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宜因時效之完成,而使之絕對確定,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足見我國公法上消滅時效係採權利消滅主義,申言之,公法上請求權本身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是否有消滅之事實,係屬職權調查之事項。(二)次按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5項規定之申請發還公務人員原繳付之基金費用權利,揆諸公務人員退休相關法令既未就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期限」特別為規定,又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依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即應類推適用相關法律對於消滅時效之「期限」規定。茲查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施行後之公務人員退休金,係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撫基金支付,是退撫新制施行後公務人員繳付退撫基金之年資,始得計為退休年資,故退撫基金係退休制度之一環,公務人員請求發還退撫基金費用之權利,性質上接近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之規定。是以,公務人員請求發還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之消滅時效,應類推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之5年時效。從而被上訴人援引銓敘部85年1月10日台中特二第0000000號函釋有關申請發還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之請求權,其時效為5年之規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三)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雖然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但書規定「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惟依上訴人所訴其離職時任職機關未告知可申請發還所繳之基金及94年9月間始經友人告知等情觀之,核與上述所謂不可抗力之情形有間。此外,亦未發現上訴人有何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其權利無法行使之情形,其時效並不中斷,要無疑義。經查,上訴人係於87年7月1日辭職,自是日起算,其無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5項申請發還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權利而時效中斷之情形,請求權時效於92年7月1日已完成。故上訴人於94年10月20日始經由北市府建設局向被上訴人申請發還其原繳之基金費用,揆諸上開說明,該項權利早已因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是被上訴人以94年10月25日書函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謂再任公務人員者,得申請基金退費,而上訴人離職後成為平民,僅因身分上之不同而不得請領,顯然有違平等原則。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規定之意旨,僅係就公務人員退休金請領之時限予以規範,對於自願離職、中途離職或因案免職者,並無準用之規定,原判決無視上訴人係離職而遽予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係擴張法律所無之限制,且該基金費用既係上訴人所繳付,原任職機關即應告知請領之相關規定,反以類推適用之法律,限制上訴人於一定之期限內請領,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五、本院查:(一)按「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5項前段、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離職人員再任公務人員者,並非申請退還已繳之退撫基金,而係請求併計公務員年資及請領併計之退休金,而退休金請求權係於退休時始行發生,此與上訴人中途離職申請退費者,性質上本有不同,其計算時效之時點亦應有所不同,按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物應為不同之處理,是銓敘部93年3月8日函釋尚無違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相關規定,亦無違平等原則;又公務員申請退還已繳之退撫基金,及申領退休金,性質上均屬公法上金錢之給付,原判決類推適用5年時效之規定,尚無違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之意旨。經核上訴意旨均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須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