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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43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437號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丙○○兼 上二 人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張斗輝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黃中元參加由臺南縣臺南野外育樂協會舉辦,由孫正峰擔任嚮導,於民國92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赴臺中縣和平鄉南湖中央尖山登山活動,黃中元於同年月29日開始出現高山症之症狀,黃中元獨自停留於南湖圈谷山屋內休息,嗣後黃中元因高山症加劇,經其他登山客發現後,通知黃中元之妻即上訴人乙○○,再由乙○○聯絡直昇機將黃中元運送下山送醫急救,惟黃中元仍於92年10月30日,在嘉義縣榮民醫院,因高山症不治死亡。上訴人丙○○、甲○○係黃中元之子,乙○○係黃中元之妻,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金額,遭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等不服,提起覆議,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審以:(一)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是申請遺屬補償金,自以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為限,且犯罪行為與死亡間須有因果關係,始能據以申請。(二)本件上訴人曾以訴外人孫正峰遺棄致被害人黃中元死亡之罪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以被告孫正峰係考量黃中元擁有豐富之登山經驗,又備足糧食與藥品,應有能力自我照顧,且多有登山客停宿於山屋,而認應無大礙後,始獨留黃中元於山屋內休息,依當時情狀,實難認被告有獨留黃中元於山屋內休息,其後會造成其生命陷於危險狀態之認識。黃中元當時既非無自救力之人,被告孫正峰復無黃中元嗣後生命有陷於危險狀態之認識,核與遺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由,因而認定孫正峰無遺棄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本件申請人乙○○於申請再議被駁回後,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孫正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告訴人(即本件申請人)乙○○前曾告訴孫正峰遺棄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確定在案,雖告訴人先後告訴被告所犯罪名不同,惟其社會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在該基礎事實範圍內,檢察官依職權調查,倘認被上訴人符合刑法所定何罪名,本得依事實認定法條而起訴,本件前案已就該基礎事實詳為調查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重提告訴,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得再行追訴之規定,而予以簽結。(三)申請人另案告訴被告陳國雄、李明佳遺棄致死一案,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陳國雄雖舉辦該次登山活動,惟其本人並未參加該次登山活動,自無法要求被告陳國雄就數百公里外之被害人黃中元為必要之生存照謢。至於被告李明佳部分,該被告否認其為領隊,辯稱渠係司機兼隊員等語。據證人即臺南野外育樂協會職員周秀麗於警訊時陳述,當時係因太魯閣國家公園入園表格,一張只有12格,填不下13個,因而將李明佳填在領隊欄內等語,另依證人陳文榮陳述,黃中元生病之事,伊僅告知嚮導孫正峰等語,則陳國雄、李明佳犯罪嫌疑自有不足為由,而為該案被告陳國雄、李明佳不起訴處分。其後上訴人申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被害人於嘉義縣榮民醫院,因肺水腫、高山症發生死亡結果之事件,係因高山中空氣稀薄所引起的高山症有關,其起因為環境中不可控制之因素所引起,被告二人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認定等由,認定陳國雄、李明佳等無遺棄致死之犯行,而將渠二人為不起訴之處分,且該不起訴處分已於94年8月20日確定在案。(四)申請人在刑事案件所提出之告訴,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黃中元係因他人犯罪行為致其被害死亡。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等之申請,即不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之申請資格,原處分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覆議決定駁回其覆議之申請,亦無違誤,上訴人等訴請撤銷覆審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129萬3千3百70元、賠償上訴人甲○○、丙○○各一百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95年5月11日向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新事實,「聲請再審告訴」,以被告陳國雄與孫正峰等未注意防範登山人員的生命安全,與被害人未獲及時搶救而死,非全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依法上訴等語。惟查上訴人主張僅係表示上訴人已向屏東地方法院地檢署聲請再審(應係請求該地檢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予以起訴)云云,並未敘及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具體說明原判決不適用法令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其上訴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