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542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丁○○被 上訴 人 高雄縣仁武鄉公所代 表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有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內容,無非就原審已論駁之理由任加爭執,泛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依上訴人在原審訴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徵收補償費及其利息予上訴人,並非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為擬具徵收計畫書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之事實行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就此顯有解釋錯誤及怠於行使規範審查之權限云云,殊無足採,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