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54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54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謂:上訴人之父劉開華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遭軍事機關逮捕,惟未遭偵查起訴,應與罪嫌不足逕行釋放無異,故其父於被釋放前遭羈押期間,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申請補償,並無不合云云。經核上開理由,無非泛指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或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