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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54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549號上 訴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乙○○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丙○○

參 加 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無非主張被上訴人因不同審查階段與審查委員之不同,而有不一致之審查標準,其前後審定結果相互矛盾,顯有違誠信原則,且被上訴人亦未敘明改變見解之具體理由,而以不一致之審查標準為認定,有違禁反言原則;或指原審僅憑主觀臆測,所為之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自屬率斷;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不適用法規,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末查訴願法第63條第1項已明定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同法第65條有關言詞辯論之規定,核屬受理訴願機關之裁量範圍,訴願人申請行言詞辯論,而受理訴願機關認無必要者,尚無違法可言,併予指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