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550號上 訴 人 甲○○
號5樓(送達代收人 吳懿寰雄市○○區○○○路○○○號3樓之1)被 上訴 人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代 表 人 林福安上列當事人間因停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有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內容,無非就原審已論斷或駁斥之理由任加爭執,泛指原判決對原處分是否合法送達未嚴格認定;認上訴人請求確認行政處分之成立或生效與否為不合法不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違誤;或以其一己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主張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因貪污案件遭起訴為由,依上開規定予以停職處分,與無罪推定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云云,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