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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56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564號上 訴 人 甲○○即同宏國際資訊顧問行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楊文哉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付徵收。」依該法條意旨觀之,稅捐之徵收期間應為自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5年內,如未於該徵收期間內徵收稅款完畢,該稅捐即不得再行徵收,且稅捐義務均消滅。此與民法上之消滅時效概念相同,係指請求權於一定之期間內不行使,該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債務人得拒絕履行,債權人不得再為主張及要求清償,此消滅時效期間與稅捐稽徵法之徵收期間概念相同。是以依前開法律之規定意旨,上訴人民國(下同)87年間之營業稅義務,早應於92年間即罹於徵收期間之時效而稅捐債權消滅,依法自不得再對上訴人徵收該稅捐,始為適法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已為論駁事項,以其一己之見,再事爭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