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259號聲 請 人 甲○○
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保險局間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671號裁定駁回其訴後,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439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2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內容,無非就本件實體事項有所爭執,主張其應符合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條件云云,而其對於原裁定以其前次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表明,依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