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598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丁○○戊○○○己○○羅秀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壬○○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已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其上訴難謂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不外乎主張被繼承人所遺土地坐落田尾園藝特定區,因進行第2次通盤檢討,無法取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申報,上訴人並無過失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辦理遺產稅申報,違反作為義務,為有過失等,指摘其為不當,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審起訴狀及原判決將上訴人羅秀鈴誤載為庚○○,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