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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02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間退休補償金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9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補償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7年度裁字第974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不合法定再審要件裁定予以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5年度裁字第9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略以:聲請人為船員,係依海商法規定由港務局登記雇用,相對人國營招商局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之存續公司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及交通部,故本件應依船員法第40條規定裁判,不得適用普通私法,且所有裁定均違反船員法第40條規定,本件不應以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公法上船員法規定及所衍生之退休補償金、勞保給付等問題云云。經查,上開聲請意旨無非就本件實體上應適用之法律關係加以爭執,而對原裁定以其未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前次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無一語指及,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原裁定之前本院歷次裁定均無從審究,其餘實體上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退休補償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