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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5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251號上 訴 人 承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獲其於86年1月6日提供資金代股東償還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迄86年底尚未獲償,乃通報被上訴人審理。經被上訴人以滯報通知書通知補報後,上訴人於該通知書送達後15日內補報,被上訴人乃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上開查得資料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按台灣銀行86年1月1日基本放款利率7.025%,設算上訴人86年度利息收入1,053,750元,並核定上訴人同額之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暨應納稅額253,437元,且依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按上揭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怠報金50,687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獲追減課稅所得額14,435元及怠報金722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略謂其並無實質利息收入等語,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謂:上訴人之原始股東侯銘讚固曾陳稱有代股東償還系爭款項等語,惟上訴人並未因此獲償本金及利息,故並無利息收入;且縱上訴人有利息收入,然上訴人與股東並未約定利率,故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週年利率5%設算之;至查核準則僅為行政規則,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故被上訴人據以援引設算本件利息收入並另處以怠報金均有未合;綜上,被上訴人未查明實情,訴願決定則以公司法第53條規定,逕自猜測上訴人已收有股東所償還之本金及利息,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綜觀其上訴意旨,僅復執業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有如何違誤,惟均無一語指摘本件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