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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51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510號上 訴 人 甲○○

乙○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已詳為論斷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相關規定意旨及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泛引無涉之行政程序法規定及一己意見為指摘,自難謂已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首揭說明,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意旨援引之法務部85年9月26日(85)法律決字第24870號函係謂,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係指原為撫卹金、退休金之領受人,因於戒嚴時期犯內亂罪、外患罪而喪失或被撤銷領受人之資格者而言。且該條例並未訂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而喪失或被撤銷公務人員之資格者,在該條例施行前死亡,得由遺族辦理撫卹之規定。故此函釋並無上訴人所稱:「...在該條例施行前已死亡,得由其遺族辦理撫卹」之意旨,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