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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51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51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6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別無其他救濟程序。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6年度裁字第607號裁定,雖未指明係聲請再審,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合先敘明。次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對之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1271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6年度裁字第6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表示不服;惟核其聲請意旨,並未對原裁定認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論斷與內容,指及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