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51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解除職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依法解釋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4項之職權行使,提出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惟未具體表明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