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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52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52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鄰長之聘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3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二、本件聲請人因鄰長之聘任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3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986號、95年度裁字第1995號、96年度裁字第387號(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係臺北市信義區富臺里第九鄰鄰長,無端遭停止,聲請人乃提起行政爭訟,詎均遭駁回,有違憲法第15條、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云云;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無非係就本件鄰長之解聘是否合法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而其對於原裁定以其前次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具體指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其實體理由之主張,自無從審究,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鄰長之聘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