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52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得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不服本院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9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19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具狀對之提起異議之訴,應認聲請人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聲請人訴狀所陳內容,並無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