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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53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531號上 訴 人 甲○○

乙○○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鍾美馨律師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或不備理由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於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一小段26-9地號土地上新建地上5層房屋乙棟,經依民國(下同)88年6月5日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檢附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都市計畫課核發之88年5月25日屏府建都字第0357號建築線指示成果圖(下稱88年建築線指示成果圖)內標繪現有(既成)巷道(巷名為仁愛路和風巷)寬度為4公尺及公共排水溝結構體寬15公分(水溝結構體為現有巷道退縮地之一部分),共計4.15公尺。上訴人未依照被上訴人核發之工程圖說施工,於建築物竣工申請使用執照時,因建築房屋臨接和風巷部分之巷道現況寬度與所核發建築線指示成果不符,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曾以89年11月6日屏工使字第835號函退件。嗣上訴人一再申請變更設計,被上訴人派員至現場丈量,法定騎樓前側柱邊與右側鄰房舊有凸型結構柱邊之寬度為3.89公尺,不足指示建築線之巷道寬度4.15公尺,核與建築線指示及核准設計圖說不符,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核准建築線指示成果圖及建造執照圖說施工,違反建築法第39條及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3年6月29日屏府建管字第12273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本案系爭巷道寬度(建築線)應為4公尺,原判決所依據之88年建築線指示成果圖,其上所指示之建築線仍為4公尺等字樣,上訴人僅需巷道自中心線退讓2公尺即屬合法,原判決認定為4.15公尺,未說明上訴人應額外退縮0.15公尺之法律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怠於審查之違誤。(二)本案建築線之指定及都市計畫樁之認定,均係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都市計畫課之權限。按證人林毓瑞認定中心樁位置時,為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都市計畫課之課員,其認定中心樁之行為,係行政處分之實施行為,有拘束被上訴人所屬其他各機關之構成要件效力與確認力,行政法院亦應予以承認。原判決駁斥都市計畫課指定建築線之行政處分及測定中心樁之實施行為,顯有謬誤,原判決對於證人林毓瑞所指定和風巷口中心點不予援用,亦屬有誤。(三)上訴人自巷道中心線退縮已達2公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業已敘明,巷道不足4公尺之原因,乃鄰房騎樓突出所致。縱使認定巷道寬度為4.15公尺,則巷道寬度亦尚有4.1公尺寬,應容許些許誤差值存在,本件應有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1條規定之適用。且本件依原審法院所述測量方式,實地測得屋寬較原核准短少21公分,被上訴人丈量方式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四)縱使認定上訴人逾越建築線致巷道寬度不足,原處分仍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公益原則。為此,請求鈞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上訴人作成核發變更設計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或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等語。惟查本件原審判決業已詳述系爭巷道依據被上訴人88年建築線指示成果圖之現有巷道平面圖及剖面圖所標示該舊排水溝即為現有巷道之一部分,道路退縮地標示含公共排水溝15公分之溝體,故現有巷道之寬度為4.15公尺。而證人林毓瑞所指定之巷道中心點有違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點規定而不可採,另系爭建築未臨接騎樓線亦未指定牆面線,而不能適用前揭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1條之規定,並無法令許可之誤差值,自應依原審實地勘驗測量為準以認定現有巷道之寬度。且上訴人於重新建屋時,未按被上訴人核准圖說施工及逾越巷道建築,自無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公益原則之適用,因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核准建築線指示成果圖及建造執照圖說施工,違反建築法第39條及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否准上訴人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之申請等情甚詳,而上訴意旨主張各節不僅業經原審逐項論駁,已如前述,且所涉無非對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未敘及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具體說明原判決不備理由之具體事實,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