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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53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53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級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16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58年7月間自臺灣省立屏東農業專科學校3年制農藝科畢業,61年9月間取得16個教育學分,於60年8月1日至62年7月31日間於彰化縣埔鹽國民中學(下稱埔鹽國中)服務,復於65年10間介聘至彰化縣芬園國民中學(下稱芬園國中),彰化縣政府依埔鹽國中62年8月30日核發之離職證明書及62年12月3日彰鹽中人字第1151號成績考核通知書核定結果,於65年11月10日以彰人一字第000698號敘薪通知書核敘聲請人之薪級為新臺幣(下同)200元在案。聲請人92年9月29日經其服務學校芬園國中以芬中人字第0920002648號函檢送教職員退休事實表及有關證件申請自願退休(嗣核定於92年11月1日退休),彰化縣政府乃依芬園國中函報聲請人最後在職月份薪級625元,於92年10月20日以府人三字第0920198537號函核定退休薪級為625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以教育部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80年9月27日台(80)人51057號書函,聲請人80年9月14日彰縣芬中教師(生物)字第101號呈為正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9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65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行政訴訟法並無得提起確認文書係屬正確之訴訟類型,聲請人在本院前審之訴顯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關於確認訴訟類型規定之要件不合,自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予駁回。嗣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並非確認訴訟,而是不服彰化縣政府92年10月20日府人三字第09200198537號函錯誤核定聲請人之退休薪級。又聲請人在鈞院前審所提出之書狀、證據、函件,均合於國家法令。原裁定將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否決國家法令可由相對人確認之事實,認我國行政訴訟法並無得提起確認文書係屬正確之訴訟類型,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漏未斟酌國家法令,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並要求為勝訴之裁判云云。核其聲請意旨除復就本件相關實體法律關係為陳述,而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說明,空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揆諸首揭說明,顯屬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所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部分,核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並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再字9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院不另為移轉裁定,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級俸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