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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53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53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教育部因級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000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58年7月間自臺灣省立屏東農業專科學校3年制農藝科畢業,61年9月間取得16個教育學分,於60年8月1日至62年7月31日間於彰化縣埔鹽國民中學(下稱埔鹽國中)服務,復於65年10間介聘至彰化縣芬園國民中學(下稱芬園國中),彰化縣政府依埔鹽國中62年8月30日核發之離職證明書及62年12月3日彰鹽中人字第1151號成績考核通知書核定結果,於65年11月10日以彰人一字第000698號敘薪通知書核敘抗告人之薪級為新臺幣(下同)200元在案。抗告人92年9月29日經其服務學校芬園國中以芬中人字第0920002648號函檢送教職員退休事實表及有關證件申請自願退休(嗣核定於92年11月1日退休),彰化縣政府乃依芬園國中函報抗告人最後在職月份薪級625元,於92年10月20日以府人三字第0920198537號函,核定退休薪級為625元。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以彰化縣政府、芬園國中及教育部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結果,以93年度訴字第250號裁定將其以相對人教育部為被告,請求確認相對人80年9月27日字(80)人51057號函,抗告人80年9月14日彰縣芬中教師(生物)字第001號呈為正確部分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經該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9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5年7月31日95年度裁字第165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抗告人復以前開本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起訴遭駁回之理由乃因其所提起確認文書係屬正確之訴訟類型,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關於確認訴訟類型規定要件不合,故認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審之訴乃屬起訴不備要件而駁回。而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之認定,核與聲請人所指於該院前審提出之證據均屬無涉,即該證據無關實體事實之認定,縱經斟酌,亦不致影響原確定裁定法律上之判斷結果。抗告人主張本院裁定未斟酌足以影響其結果之重要證物云云,自非可採。至抗告人雖另稱其所提之93年度訴字第3397號並非確認訴訟云云,然此顯與其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審開庭時之陳述不符,亦不足取。因此,本件抗告人主張上揭事由,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裁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未符。其聲請再審,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原審裁定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3款權限辨別不當,原裁定將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國家法令駁回,無證據如何進行裁判云云。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教育部對抗告人之訴願決定。按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裁定並無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3款之情形,抗告意旨徒執於原審主張之詞據以爭執,而未提出具體事證或說明原裁定有何不當,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級俸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