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535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案抗告人在原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主張其曾於民國(下同)38年11月1日至39年5月31日之期間內,被違法拘禁於南投東湖海軍陸戰隊陸二旅管訓隊內,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共7個月,請求相對人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之相關規定,對其作成金錢補償之處分。
二、原審法院則基於下述理由,認定抗告人對同一請求內容,先前已另案起訴,而以抗告人重複起訴,起訴不合法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本件之起訴:
㈠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4039號判決事實欄事
實概要所載,抗告人曾於88年4月14日向相對人請求依補償條例之規定,針對下列之違法拘禁人身自由事實,作成金錢補償處分:
⒈抗告人於38年11月1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之期間內,因涉
叛亂罪,遭限制自由於南投東湖海軍陸戰隊陸二旅管訓隊內(但抗告人在該案原審訴訟程序中復改口主張,是自38年11月1日起即至「海軍反共先鋒營」報到)。
⒉抗告人於39年6月1日起至41年2月1日期間內,同樣因涉叛
亂罪,遭限制自由於「海軍反共先鋒營」(第2期)訓練處所內。
㈡而上開案件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此有判決影本為憑
),並因上訴而繫屬於本院,截至原審裁定時為止,該案尚未審結(見原裁定卷所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案查詢表)。
㈢二者間請求權所依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重疊之處,因此可以判定抗告人重複起訴。
㈣抗告人縱主張有新事證提出是前審階段未曾提出者,但此屬
前案判決確定後,有無法定聲請再審原因而已,與是否重複起訴之判斷無涉。
三、抗告人雖提起本件抗告,卻未在抗告書狀內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違法之處。再經本院審核卷證結果,亦認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