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53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銓敍部間因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法定再審之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民國(下同)88年度判字第3945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均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判字第1283號、91年度判第2417號、93年度判字第499號、95年度判字第405號判決及95年度裁字第615號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不服上開95年度裁字第615號裁定,又對之聲請再審,而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84裁定駁回。聲請人因此再以本院96年度裁字第84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為對象,而聲請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無非主張:「在原確定裁定案件之再審書狀中,其已對95年度裁字第615號裁定的再審事由具體予以表明,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予以駁回,顯然違法」云云,但原確定裁定本身有何再審事由,卻未見聲請人表明。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