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26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間因復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復職事件,不服內政部警政署民國(下同)91年11月19日警署人字第09101829191號行政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前就同一處分,曾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3年5月24日以92年度訴字第2263號判決駁回其訴,本件抗告人未再上訴,而於93年7月12日確定在案。茲抗告人復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處分及訴願決定,顯係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更行爭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遭受不平、不當之懲處,案經該刑事判決後,原處分機關所指述之「犯罪事實」及所論定之「犯罪理由」已消滅、不實、不存在,遂多次提出訴願及申請復職,卻皆遭駁回,實因抗告人就法制程序認知之不足不解,故始於前承審法官告知(93年度再字第41號)需撤銷申請復職改為再任申請等語。
四、本院查: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對同一事件經終局判決後,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即應依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請求復職乙案,既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依上揭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自無不合。抗告人徒以其對法制認知不足為爭執,提起本件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