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26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間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0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判字第1429號判決駁回上訴後,曾先後提起再審之訴與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裁字第1001號、94年度裁字第2724號、95年度裁字第1064號(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焦點在於相對人尅扣聲請人之戰士授田憑證補償金,應適用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然本院未加適用,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各節,無非係就本件實體上應適用之法規加以主張,與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之論斷無關,究竟原裁定之論斷與內容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未一語指及,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