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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65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65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參 加 人 鑫揚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判決引證案係單純雜誌中之一幅照片即予判定近似,顯然過於草率。引證案上蓋設計為二凸,而系爭案上蓋之設計為一凸,兩者設計不同。引證案上蓋為橢圓形設計,而系爭案則為半圓形設計,兩產品形狀不同。引證案上蓋螺絲為四方形設置,而系爭案則為菱形設置,兩產品設置不同。引證案入口及出口一樣大,而系爭案出口大入口小。引證案上蓋之設計為打開入口正上方,而系爭案設計則為打開入口另一邊。近似比對應將創作特點之相同處列入重要考量,對於其創作之習知部分縱使完全相同,而創作特點不同,亦不可判定為近似。創作之易於思及一事,應考慮三要素,即單元、單元構成及視覺效果,此三要素若皆為易於思及者,方屬不具創作性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行政法院得囑託普通法院或其他機關、學校、團體調查證據。」第162條規定:「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項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行政法院固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陳述其法律意見或送請鑑定,然以認有必要為前提,行政法院就當事人爭議之事項,依有關卷証資料即可逕行判斷認定者,自無徵詢從事學術研究之人陳述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本件原審固未就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或送請鑑定,但是否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陳述專業法律意見或送請鑑定,係屬法院職權之行使,除非原審採証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等,否則,尚難憑此即認定原審違反採証法則,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