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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67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67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受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一般給付之訴與確認訴訟並不直接具有對抗公權力侵害之要素,無須援引訴訟權能理論,只需要比照民事訴訟程序上給付訴訟與確認訴訟規定即可。且我國行政訴訟法對一般給付訴訟與確認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並未如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規定有權益受損要件。是以當事人未具有公權力受侵害理由駁回本件訴訟,乃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要件,為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又系爭違建有影響消防公共安全早在民國93年間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所確認,又系爭違建亦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列管之既存違建,上訴人如今既為該天廈大樓之住戶,依建築法第1條維護公共安全之立法意旨,與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需拆除者,應即拆除之」應可認本件訴訟非如原審判決所言無具體保護之法規範可為依據等語,為其理由。

二、經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原審起訴請求命被上訴人拆除台北市○○區○○路4段377號等天廈大樓面臨仁愛路4段之大門及中庭水池與位於台北市○○區○○路4段373號前既存違建,係起訴請求為行政機關之被上訴人拆除他人違章建築花圃,核其性質為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故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訴訟,至於原判決贅述關於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區別,僅係在強調本件請求無法規範基礎而已,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再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是人民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財產上之給付或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必基於公法上原因(包括公法上契約)始有可能,亦即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為某種財產上之給付或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必須在法律上存有公法上請求權,其請求始可能有理由。如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為某種財產上之給付或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而無公法上請求權,其對之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無理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以一般給付之訴之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為拆除違建之事實行為,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及具體法規範可為依據之論述,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所提建築法第1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係建築法立法意旨及規定被上訴人機關行使拆除違章建築職權之程序,並非賦予第三人請求建築管理主管機關,對違章建築予以拆除之權利,上訴人不得據上開規定,主張其有公法上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為一定行為。

三、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