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67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 送達處所同上
(送達代收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之債權人葉發雙於民國(下同)90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撤銷邱滄乾與陳宏達買賣系爭土地之訴,嗣經調解成立,系爭土地由陳宏達回復登記予邱滄乾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依民法第114條規定,本件請求權之贈與行為既經撤銷而自始無效,被上訴人即不應再據以核課贈與稅,原判決未再就上開法院調解筆錄之事實查明,違反採證法則。再者,原判決稱系爭土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予合作金庫銀行,雖經回復登記,就葉發雙之債權而言,已無實益,惟未究明系爭土地之價值及抵押擔保金額若干,遽作論斷,顯有疏失等語,為其理由。
二、惟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據以主張之系爭證物即法院之調解筆錄,其事實並未經法院調查認定,依上開說明,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課稅事實之證據;且系爭土地雖回復予上訴人,惟尚設定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限額25,000,000元抵押權(債務人陳宏達),該所有權雖經回復,就葉發雙之債權而言,並無實質意義。本件核定之贈與財產,為上訴人贈與其子陳宏達之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與調解回復之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不相同;上訴人與葉發雙間倘有債權債務關係,其所為之法律行為,亦屬另一事件;且縱使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與葉發雙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真實,亦難謂與本件上訴人以請求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債權贈與其子陳宏達而受贈與稅之核課一事有何關聯,系爭證物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原確定判決縱經審酌系爭證物,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結果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依據系爭債權人撤銷無償行為及法院調解筆錄等事證,主張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