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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6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26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除重覆原審主張外,並補稱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億8仟萬元究竟為買賣價金抑或為借貸款項,從買賣合約之簽訂、法院公證、付款及協議均係賣方何宗榜及其子何朝陽所委任及見證之律師連阿長共同出面辦理,因此,其對本件知之甚詳,聲請原審傳喚其到庭作證,即可瞭解本件事實真相,惟,原審以與本件無關為由,否准所請,則原審即有違反證據調查之原則,請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庭辯論並再傳喚證人等語。

三、查原判決以:上訴人8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依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查獲資料,核定上訴人漏報抵押利息所得,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以91年度判字第01804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確定,被上訴人遂就行政訴訟確定應補徵稅額55,600,000元自該稅額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即民國(下同)83年6月16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即91年11月18日止,依原應繳納稅款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之定期存款利率7%,加計行政救濟利息32,799,430元,填發繳款書,通知上訴人繳納,揆諸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第5款及第38條第3項之規定,自無不合。至於上訴人訴稱:其80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行政救濟,係被上訴人延誤,致拖延9年才確定,其間利率大幅下降,卻對上訴人按7%之高利率加計利息,顯失公平云云。

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項固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接到復查申請書後2個月內為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惟此係訓示規定,期間屆滿後作成之復查決定仍有效力,並應加計利息,至稅捐稽徵機關復查人員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係另一問題,與應否加計利息無關(參見本院89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又,本件上訴人於83年間就應繳稅款遲未繳納,受有延緩繳納之利益,自應依規定按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不得因嗣後利率升降而彈性調整,上訴人所訴,洵不足採,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為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上訴意旨僅重述原審之主張,惟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及提出關於其所指事實之必要證據,依據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就已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1804號判決確定之實體事項,請求再行傳喚證人辯論調查一節,亦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其上訴亦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