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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68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68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向訴外人蔣世平借款,由蔣世平簽發支票,於上訴人私人帳戶兌領之事實,上訴人業已提出相關事證,原審就此部分之重要證物未詳加斟酌,遽予認定為左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左輔公司)之借款。又上訴人於個人帳戶兌領後,將其中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匯入上訴人配偶江游月娥帳戶,由其自行運用;嗣江游月娥於民國(下同)83年1月17日、19日分別匯50萬元、80萬元至左輔公司。是以系爭500萬元中左輔公司僅運用其中130萬元,餘320萬元由陞頡公司運用、50萬元由江游月娥自用,被上訴人認定左輔公司運用此370萬元,須付利息與辦理扣繳,顯與事實不符,且違反所得稅法第8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規定,原確定判決容有違誤等語。

經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依其一己之見,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