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60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參加人之前手吳鴻展於民國(下同)85年11月16日以「壓條改良(二)」向被上訴人(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上訴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89年2月23日以(八九)智專三(三)06007字第08989000251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吳鴻展不服,訴經經濟部89年11月3日經訴字第8908927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責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吳鴻展並向被上訴人申准將專利申請權讓與參加人。被上訴人重為審查,於90年3月9日以(90)智專三(三)06006字第09089000361號專利異議審定書重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旋於90年6月5日以(90)智專三(三)06006字第09031000766號函自行撤銷原處分,嗣於93年11月22日以(93)智專三(三)06020字第0932103146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重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改判系爭案異議成立暨撤銷其暫准之專利權。原審法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並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案為對物品之構造之創作或改良,且具進步性等,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