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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60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605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土石採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僅一再爭執其被繼承人李潭未違反土石採取法,被上訴人對之科以罰鍰違法不當云云,而對於原判決援引本院民國90年12月27日90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以原處分相對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潭於訴願進行中死亡,被上訴人所為之裁罰處分既對李潭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且性質上原裁罰處分既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則上訴人以李潭繼承人地位對已失效之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訴之利益,而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究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未指及,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前開決議後段謂:「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受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以裁定駁回違規行為人之起訴。」係指違規行為人起訴後死亡情形,本件係由繼承人起訴,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無當事人能力問題,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