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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60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606號上 訴 人 農木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吳愛國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二、本件上訴人委由聯豐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3日及9月13日向被上訴人所屬中興分局報運進口大陸產製PHYSALIS ANGULATAL﹒(FRESH,學名:苦蘵,俗名:金燈果、博仔草)兩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D/93/WD/42/3005號、BD/93/Y654/3002號),列報進口稅則第1212.99.90號,稅率17.8%,電腦核定按C3方式通關,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按其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及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上訴人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釋示,系爭來貨應改列稅則第0810.90.99號,按稅率33%課徵;又因其輸入規定為「MP1」,僅開放大陸產製波羅蜜(JACKFRUIT)進口,系爭貨物屬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乃以93年10月7日高普興字第0931011179號函通知上訴人文到2個月內辦理退運。惟上訴人未據辦理,遂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通報查價結果,將來貨按CFR USD.45/KG(折合CFR USD.2.7/CASE)核估完稅價格及應繳稅款,並抵繳保證金後,以94年3月30日九四高興進業九補字第0184號及94年4月15日九四高興進業九補字第0265號函通知上訴人補繳稅款計新臺幣(下同)106,115元(含進口稅92,452元,營業稅13,497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66元)並加計自93年8月25日起至補繳稅款日止之利息;另分別追繳貨價400,373元及397,100元(扣抵保證金後,尚應補繳211,336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來貨可直接生食外,也可製作沙拉醬,為鮮果供食用,非屬H.S.註解第八章總則內列舉除外部分之果實,應歸列稅則號別第0810.90.99號。與系爭來貨相同之貨物申報稅則第1212.99.90號之進口報單僅5份(含系爭2批貨物),且均係於92年至93年間所進口,難稱具有持續且頻繁之進口紀錄,尚不符合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釋意旨之整體性及延續性要件等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