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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6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262號聲 請 人 甲○○

送上列聲請人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671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441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2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內容,無非就本件實體事項有所爭執,主張其未領軍人終身俸退休金,本件應符合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條件,無理由不給津貼云云,而其對於原裁定以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本院94年度裁字第1441號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或與解釋、判例有何牴觸之情形,因而將其前次再審之聲請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表明。聲請人仍執陳詞,主張其符合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條件,顯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