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27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7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並無得再提起上訴異議之規定。故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以下同)95年度裁字第724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268條規定提起上訴異議,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列報其配偶蘇雪霞取自高雄市光武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光武國小)之退職所得新臺幣(以下同)80,143元,相對人初查乃依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核定聲請人配偶蘇雪霞88年度退職所得80,143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聲請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乃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3年度簡字第312號簡易判決(以下簡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原裁定以:聲請人主張之上訴理由,經核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聲請人提起上訴,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依聲請人於93年12月29日提出之上訴狀理由,已詳載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既無原裁定所稱「經核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之客觀事實;縱本院主觀上認定有其情事,惟本件為簡易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及第249條規定,並無排除適用「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律賦予聲請人程序基本權保障規定,是故,原裁定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聲請人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之裁定,顯已違背法令云云。
四、本院查:
㈠、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前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⑴聲請人配偶於88年8月1日自原服務機關光武國小退休,依87年6月20日公布退休金徵免規定,計算聲請人退休時領取之退休金,無論是兼領一次退職所得或分期退職所得,因未超過定額免稅金額,全數免稅。財政部自無因執行所稱行為時(以下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3款比例計算之規定,而發布89年2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以下簡稱系爭財政部函釋)計算公式之必要。且課稅規範基礎計算方式有關「人身耐用年數」、「利率」及「年金現值」為母法「退職所得」有關規定所無,原審判決認定系爭計算公式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客觀事實不符。⑵「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61條定有明文。依「列舉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行政規則對納稅義務人及扣繳義務人無拘束之效力。惟財政部89年11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說明二、機關、事業及團體應於本函發布之日起1個月內,依本部89年2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重新計算退職所得,辦理更正補報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機關、事業及團體於上開期限內辦理更正補報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者,准予免罰;逾期仍未辦理者,依規定處罰。」準此,扣繳義務人未依財政部函釋「比例計算規定」重新計算退職所得,辦理更正補報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者,其法律效果為:「依規定處罰」,與納稅義務人及扣繳義務人對行政規則無遵守義務之定性,尚屬有間。原審認定系爭財政部函釋計算方式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行政規則,與學理及具體客觀之法律事實涵攝驗證分析結果不合。⑶系爭財政部函釋關於個人於退職時,除領取一次或分期退職所得外,另領取一次加發具有退職所得性質之其他各項給與,有關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退職所得之計算方式,既未依法律概括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67號、第536號解釋意旨,依釋字第185號解釋,當然失其效力。⑷原審採取相對人答辯書抽象模糊之論述,以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符合立法意旨,推論系爭財政部函釋「符合母法立法意旨,且就該項母法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以觀,其命令之內容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憲法第23條並牴觸,本院自得予以援用。」為說理論判之基礎,未就系爭財政部函釋計算方式,是否已實質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構成違法課徵人民稅捐之客觀具體事實加以驗證,為「合法的事實確認程序」,自屬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云云。因涉及系爭財政部函釋是否逾越母法、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故應認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具有法律上之原則性。
㈡、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9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等所得。但個人領取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儲金之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左︰(一)一次領取總額在15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二)超過15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30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三)超過30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6個月者,以半年計;滿6個月者,以1年計。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65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所明定。又按「主旨:個人於退職時,除領取一次或分期退職所得外,另領取一次加發具有退職所得性質之其他各項給與,有關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退職所得之計算,應依說明二辦理…說明二、前開退職所得之計算方式如下:(一)一次領取退職所得,另於退職時領取一次加發之各項給與者,該一次加發之各項給與,應全數併入一次領取之退職所得中,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1款規定計算所得額。(二)分期領取退職所得,另於退職時領取一次加發之各項給與者,其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3款規定,計算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可減除之金額,應按下列方式計算之:⒈退職當年度一次領取之退職所得之比例(A)=一次加發之各項給與÷(一次加發之各項給與+退職起至死亡止分期領取退職所得之年金現值)。⑴如分期退職所得係於每期期末領取者:退職起至死亡止分期領取退職所得之年金現值=退職時領取分期退職所得之金額×[(1+利率)期數-1]÷[利率×(1+利率)期數]。⑵如分期退職所得係於每期期初領取者:退職起至死亡止分期領取退職所得之年金現值=退職時領取分期退職所得之金額×{[(1+利率)(期數-1)-1]÷[利率×(1+利率)(期數-1)]+1}。⑶利率:按年領取者依退休時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計算。按月、季、半年領取者,依上項年利率之十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及二分之一計算。⑷期數:以退職時之年齡計算至國人平均壽命75歲止之年數,依分期退職所得係按月、按季、按半年或按年領取計算之。按月領取者,1年之期數為12期,按季領取者,1年之期數為4期,按半年領取者,1年之期數為2期,按年領取者,1年之期數為1期。⒉分期領取之退職所得比例 (B)=1-(A)。⒊一次退職所得可減除之金額=15萬元×退職服務年資×(A)+(30萬元-15萬元)×退職服務年資×50%×(A)。⒋分期退職所得可減除之金額=65萬元×(B)。(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另於退職時領取一次加發之各項給與者,其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3款規定,計算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可減除之金額,應依下列方式計算之:⒈退職當年度一次領取之退職所得之比例 (A)= 一次領取之退職所得(含一次加發之各項給與)÷[一次領取之退職所得(含一次加發之各項給與)+退職起至死亡時領取分期退職所得之年金現值]。退職起至死亡止分期領取退職所得之年金現值計算方式,同說明二、
(二)、1.、⑴至⑷。⒉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可減除之金額,同說明二、(二)3.及4.。」復經系爭財政部函釋在案。
㈢、上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所以就一次或分期或兼領一次及分期退休金所得額之計算,分別詳為規範,乃為求得不論是採何種退休金領取方式,其應繳納所得稅所得額之公平性。其中退休金領取方式屬兼領一次及分期者,雖其中關於一次給付之退休金金額於退休年度即已領取,嗣後年度所領取者係屬分期給付部分,但就該退休者而言,其所領取退休金之方式為「兼領一次及分期」此點,並不因之而有改變;且依上述所得稅法關於本類所得之計算方式,其中兼領一次及分期者,其所領取之一次給付退休金,就該條所規範一次給付退休金課稅所得計算之利益(即扣除額),已於其領取一次退休金時享受之(至於單純分期領取退休金者,則未享有此種扣除額之利益);故於其嗣後年度領取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時,若又按單純分期領取者所得享有之扣除額即65萬元全額予以扣除,則關於其課稅所得之扣除額,將會形成重複扣除,明顯優於單純領取一次或分期退休金者,而違反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所闡明:「退休人員依其退休法令規定,選擇兼領一次退休金及分期退休金者,其所領取之退休金定額免稅之額度,應依其兼領一次及分期給付退休金比例分別計算之,以符公平。」之意旨。故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3款所稱兼領一次及分期退休金者,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休金之比例,分別依該條第1、2款關於領取一次或分期退休金者課稅所得額計算之規定計算之,即是指兼領一次及分期退休金者,關於其所領取退休金課稅所得額之計算,各年度均應按該比例為之之意甚明。至於系爭財政部函釋,則是基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利下級機關業務之執行,本為上述法律規定意旨,就如何計算之技術性事項而為之釋示,其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逾越法律規定本旨,而與租稅法定原則無違,更無違反租稅公平原則或比例原則情事。聲請人主張系爭財政部函釋逾越母法、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云云,委無可採。
㈣、本件觀諸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其應係主張原裁定既認為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核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卻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聲請人補正「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情事」,逕行裁定駁回上訴,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本院查原裁定固有聲請人所指摘之上揭情事,惟如前㈠所述,本院於本件聲請再審事件再核聲請人之上訴理由,認為已論及「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本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餘地;再如前㈡㈢所述,系爭財政部函釋並未逾越母法、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原審判決認定相對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及系爭財政部函釋,核定聲請人配偶蘇雪霞88年度退職所得80,143元,併課聲請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而駁回聲請人之訴,即無違誤。上訴論旨,再執其一己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為無理由。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核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情事」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雖欠允當,然依上揭說明,聲請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既無理由,則其上訴應予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同。是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雖有再審理由,然原裁定駁回之結論既屬正當,故其再審之聲請仍應予以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80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