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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76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762號上 訴 人 甲000000000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於訴願階段未於法定20日內提出訴願答辯;被上訴人於另案(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670號)之上訴理由狀言明「並無養豬戶(場)應強制禁養之相關規定……亦不得強制要求邱君(即本件上訴人)禁養」,及經濟部水利署94年4月7日函文,自來水法第11條第1項第7款,也無強制禁養之規定;所以上訴人先前既已取得合法牧場登記證,依法以現行規模應再核發排放許可;關於(廢水)處理設施,上訴人均標示清楚,惟因93年底東南亞海嘯及本島也刮起颱風,將部分標示吹走,實為天然災害不可抗力,就此上訴人業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並已將殘存標示提示,縱然相片未有日期記載,然從相片字跡亦可分辨非臨時書寫,請予明察等語,為其理由。經本院核其上訴意旨,均無一語指及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林 樹 埔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