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76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以其於民國59年12月間因捕漁發現漂流物,拾回後經檢查為匪貨,經移送前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總)第一職訓總隊管訓,入監執行9個月,於93年12月29日申請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發給補償金。案經被上訴人94年7月8日基修法丑字第1847號函復上訴人,略以:上訴人所述59年因案被捕部分,僅查有73年及74年間涉案資料,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函復,上訴人曾於59年間因共同私運管制物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刑,另上訴人73年11月28日於前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偵訊筆錄,供稱60年間因走私罪判刑6月執行完畢,是其所犯非屬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與補償條例規定之要件不符,不予補償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迭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察其上訴意旨略以:戒嚴時期治安機關常以叛亂或匪諜罪嫌逕行逮捕拘禁人民,事後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或裁判,亦無羈押書面資料,致人民難備齊資料請求救濟,立法院有鑑於此於89年12月15日修正補償條例即增訂第15條之1,放寬欠缺警總裁判、羈押書面資料者之補償條件,依上開增訂之補償條例第15條之1規定,於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觸內亂、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機關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得準用該條例規定申請補償金。上訴人之舊有戶籍謄本記載上訴人原住基隆市,而上訴人之戶籍於60年2月6日遷出台北縣○○鎮○○路○○○號(即警總職訓第一總隊舊址),60年10月15日遷出,蓋以戒嚴時期禁止兩岸三通,凡涉及走私大陸物品者,除由法院追究刑責者外,皆由警總逕行逮捕,偵辦叛亂或匪諜罪嫌,絕無以走私罪名逮捕送管訓之可能,上訴人受管訓9個月,不屬刑事罰範圍,顯與走私案無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之混淆,拒絕補償,原審未詳查立法意旨,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訴其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即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係以:查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59年間有因涉嫌觸犯叛亂罪,遭警總逮捕而拘禁於第一職訓總隊管訓之情事。而上訴人雖提出第一職訓總隊發給周慶昌之離隊證明書,主張與周慶昌為益成號船員,且同因前開走私罪名遭判刑及共同管訓云云。惟查,依前開證明書僅足證明周慶昌曾於第一職訓總隊執行管訓,尚無從得知其管訓之事由,亦與上訴人有無因涉嫌叛亂罪,遭警總逮捕拘禁於第一職訓總隊管訓有間,自難僅因上訴人與周慶昌於59年間因前開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名,經檢察官一同起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遽認周慶昌係因前開走私行為,遭警總以涉嫌叛亂罪移送第一職訓總隊執行管訓,亦無由推論原告亦因前開走私行為,遭警總逮捕移送於第一職訓總隊執行管訓為由,而認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不可採。換言之,原審係認定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因涉嫌叛亂罪受管訓,而非以上訴人係因走私罪而受管訓或不曾受管訓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則如認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係因叛亂或匪諜罪嫌遭限制人身自由,自亦無上訴人所舉補償條例第15條之1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待言。核上訴人所陳上述上開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違法,並泛言原判決適用法令不當,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林 樹 埔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