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277號抗 告 人 甲 ○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臺北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行政院衛生署間因醫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臺北市衛生局是受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3839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依當時有效的中醫師檢覈辦法,在抗告人甲○取得中醫師檢覈的資格後;依法發給抗告人中醫師執業執照,即合法認定抗告人於中華民國國內取得中醫師執業資格與能力,雖其合法資格的效力後來經過醫師法第3條第4項的修正,及司法院釋字547號解釋頒布影響,但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法律不溯既往及從新從優原則,抗告人的中醫師執業資格,是不受新法修正影響。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不遵重地方主管衛生機關之職權,曲解法令違法解釋,行政院衛生署93年1月14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l號函顯然違法。又查91年1月18日臺北市衛生局核發給抗告人甲○的中醫師執業執照既為合法之授益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3及124條規定,該授益處分於93年1月17日兩年屆滿,該處分縱有違法的瑕疵撤銷或合法公益上的必要廢止,已因消滅時效的經過,不得撤銷或廢止,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93年1月14日衛署醫字第0930209661號函,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及124條,該函釋依法應為無效。再言,抗告人因相對人之違法函示無法取得開業執照,造成財產上之損失及喪失工作權之精神損失,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得於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本件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再審,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2款為據,並於行政訴訟裁定再審狀(附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279號醫師法事件案卷第2頁至第4頁參照)中泛稱抗告人未撤回損害賠償及開業執照核發二訴訟標的,並就最高法院所為法律判斷予以指摘,然就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前程序裁定所據以為判決基礎者,究有何證物係經「偽造」或「變造」,則未具體明確予以指明。至於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511號裁定之理由欄第四項倒數第四行以下雖記載:「至於抗告人主張其於原審附帶請求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等賠償其損害部分,原裁定未予論究一節,經核屬原裁定有無漏未裁判,應否補充裁判之問題,與原裁定有無違法無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279號醫師法事件案卷第26頁參照)等語,惟該裁定既已指明補充裁判之問題,則二者非同一事件甚明;況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511號裁定上開說明,非屬對該訴訟事件訴訟標的(撤銷相對人所為駁回抗告人開、執業申請,並命相對人准許抗告人執業及開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終局裁判,並無既判力可言。另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839號判決係就抗告人執考試院頒發之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中醫師證書、台北市中醫師公會會員書等件向相對人台北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申請開、執業遭否准之事件而為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279號醫師法事件案卷第8頁至18頁參照),與本件聲請損害賠償補充判決事件之訴訟標的互異;此外,抗告人復未就聲請損害賠償補充判決事件前此究有何確定判決、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一事,具體表明,自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因而予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之詞,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