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771號上 訴 人 日商‧樂雅綜合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丙○○
參 加 人 丁○○
送達代收人 戊○○
安東路1段23號10樓10之1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83年10月4日以「高爾夫球桿用桿頭」(下稱系爭案)向被上訴人前身即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046023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系爭案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經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引證1之1(群策雜誌台灣高爾夫買主手冊型錄第31頁揭示之編號M517高爾夫球桿頭)之物品造形與系爭案物品造形比較結果,極為明確地突顯兩者之物品造形輪廓並不相同,系案之物品造形底面形成極明顯之弧面,該漸擴狀(窪部)D極深而且具有拱圓形弧度之截面形凹弧。與引證1案主要不同之特點在於表面輪廓形狀之弧曲度與漸擴狀導溝之不同而予人視覺效果完全不同。而該等相異點會對系爭案與引證案等二者明確帶來不同之形狀差異,藉由外觀即可明確區分而加予辨識,並不會相互混淆、誤認,兩者在設計上有絕大區隔而非近似產品,原判決之判斷顯有違誤云云。惟系爭案與引證1之1仍屬近似之理由,原判決業已在理由欄二、三詳加說明,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一一加予論斷,則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理由不備或適用法規錯誤為由,然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與事實不符,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林 樹 埔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