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77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本件原為上訴人所有而遭拍賣之土地,於拍賣前上訴人雖曾和訴外人邱志平訂有租賃契約(含房屋),惟因邱志平於訂約後並未交付租金或保證金,亦從未入住或使用,就此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邱志平出具之證明,並表明系爭租賃關係早已自動解除,不容法院誣指該證明屬「臨訟補具,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諉稱就本件不必實地勘查邱志平是否住過該屋,且僅憑一紙契約即斷定出租情形,而原審不察,竟認被上訴人不赴實地調查自屬有據;況被上訴人就邱志平之戶籍有無遷入系爭房屋以及上訴人有無該屋之房屋收入課稅資料兩項,是否有進行書面審理?如該兩項均無紀錄,應可反證上訴人與邱志平間並無租賃事實之存在;綜上,原審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為其理由。惟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執業於原審所主張並經原審論斷不採,即本件上訴人與邱志平間於系爭土地出售前一年內並無租賃關係事實之前詞,泛言原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違法,經核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尚難認已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即非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林 樹 埔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