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78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非係以:被上訴人94年初審查時,雖然發現上訴人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財稅資料中心迄未據核定入檔,但上訴人於行政救濟甚至是在原審法院調查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均一再庭呈提示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證明審究上訴人系爭94年度可否續發敬老津貼之最近一年即93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確為新台幣(下同)463,142元,並未超過50萬元;詎原判決竟然置上訴人準備程序庭呈之證據於不顧,偏袒被上訴人一方,未能維護公平正義原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所揭職權探知主義等語,為其理由。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一再爭執本件審理可否續發敬老津貼之最近一年應指「93年度」,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92年度」,而上訴人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超過50萬元,進而指摘原審偏袒被上訴人一方,未能維護公平正義原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所揭職權探知主義云云;惟查,原審就「本件上訴人所受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應為92年度或93年度」此一爭點,何以不採上訴人所提「93年度」之主張,業詳敘「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載明申領敬老津貼者,除須國民具備…積極資格外,尚須具備非『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消極資格。而上開消極資格所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者,以受理發放機關審查上開申領條件時,稅捐稽徵機關(勞保局係向財政部財稅中心調取資料)或申請人所能提供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為限,若審查時個人綜合所得資料尚不存在或未經核定者,受理發放機關無從審查,自非「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因此,此處所稱『最近一年度』者,並不以前一年者為限。此從上開條文係規定『最近一年』,而不稱為『前一年』,亦可得到印證。」、「經查:本件…發放敬老津貼期間為94年1月至同年12月,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應以原告(本件上訴人,下同)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為準據,然由於原告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係於94年5月開始申報,且最終核定之時間為95年2月16日,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足憑,勞保局在辦理上訴人94年1月至同年12月是否符合申領資格時即無從審查,自非屬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至於原告訴願及起訴後所提供之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並非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個人綜合所得資料」等語,為其論駁之基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仍執上揭業於原審所主張並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泛言「原判決竟然置上訴人準備程序庭呈之證據於不顧,偏袒被上訴人一方,未能維護公平正義原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所揭職權探知主義」云云,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令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尚難認已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尚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林 樹 埔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