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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78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782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代 表 人 張國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損害賠償事件,以相對人為對象,基於其對訴外人越南航空公司之薪資債權而生之賠償問題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4年4月28日94年度訴字第853號裁定(以下簡稱原審前裁定)以國家賠償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為由,認聲請人之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94年10月28日94年度訴字第853號裁定以其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認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仍表不服,復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95年3月30日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以同一理由,駁回其抗告。嗣抗告人主張原審前裁定於94年5月13日寄存送達時,抗告人已於同年月9日出境,待至同年月22日入境後,抗告人即於次日(23日)前往領取原審前裁定,並於同年月27日提起抗告,顯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並舉護照影本為證,而以上開本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於95年8月10日以95年度裁字第1737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原審法院復以96年2月1日95年度再字第1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其理由略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護照影本為其於前程序進行中所持有,且何時出境及入境既為其所自知,足見抗告人於前程序進行中即已知悉有此證物,且無不能使用該護照做證物之事由。是抗告人於對原審法院前審以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駁回其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及對本院前審以其抗告逾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既知悉並得使用該護照做證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護照即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法定再審事由。且查,抗告人於原審前開抗告程序進行中,既已知悉得以該護照做為證物而不為主張,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許抗告人復聲請再審主張之,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

三、本院查,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除執前程序所主張各節指摘原裁定違法外,亦僅泛言:本院既已將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書狀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即已認定抗告人聲請再審合法正當,原審自不得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不合法云云。經查,抗告人對於原審原裁定已詳細說明並論斷之理由,並未具體表明何以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而對於本院依法將無管轄權之上開聲請再審事件移送原審審理,並未為任何聲請再審是否合法之認定,有前開誤解,並據以指摘原審原裁定不當,均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林 樹 埔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