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79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朱武獻上列當事人間因退撫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以請求補繳服義務役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無非為購買將來退休之年資而核給退休金,屬退休之期待權,自與退休有關,故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於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與其性質相關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有關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民國(下同)87年12月3日(87)臺管業一字第0102337號函釋所為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5年期限,並未逾越母法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之5年規定限制,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本件上訴人係87年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特考四等考試及格,於88年1月22日分發至臺東縣成功鎮公所任職,88年7月22日實務訓練期滿正式派代該所技士,89年10月19日調任臺東縣政府課員,於93年4月2日至同年11月29日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無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至94年1月26日始繕具補繳退撫基金年資申請書,經臺東縣政府於同年2月5日函轉被上訴人請求補繳其服義務役年資(85年7月16日至87年6月10日)之退撫基金費用,其申請已逾越5年期間,被上訴人否准其補繳服義務役年資退撫基金費用之申請,並無違誤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不採之理由重為主張,以及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泛謂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林 樹 埔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