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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79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795號上 訴 人 珈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忠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以上訴人未提供相關資金收支流程、帳冊及憑證等資料供查核,所呈報法院之清算報表亦與歷年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不符,難謂其清算已合法完成,雖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被上訴人否准其註銷欠稅之申請,自無不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林 樹 埔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