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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70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705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愛路2段23號7樓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本件應予審酌者,為系爭所得是否業已實現,如未實現,自不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原判決認為已完成權利移轉及現實交付後,依經驗法則判斷,應有價金交付,惟此係積極之構成要件事實,當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價金之未交付則係消極事實,上訴人如何能就此負舉證責任。況上訴人若已取得處分出資額之代價,則協興瓏建設公司應有支出憑證可查,惟原審未予查明即率爾認定上訴人有系爭交易所得,誠難令人信服,且上訴人既已提出與該公司間之協議書以證明業已解除買賣契約與未受領處分出資額之事實,則於該證據未遭推翻前,仍應具有證明力,故原審判決顯有違經驗、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再者,上訴人未曾提出相關資料自認原審判決所稱之借款用途,且是否為必要費用應單就「抵押借款之利息支出事實」為判斷,抵押借款之目的應非審酌重點,顯見原判決認定事實明顯違背證據法則,並有適用法規上之違誤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據被上訴人所調閱伍尼南建設公司之「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88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協興隆工程公司之日記帳、總分類帳及協興瓏建設公司之相關帳冊,因認上訴人夫妻確有出售伍尼南建設公司等三家公司股票予協興隆工程公司及協興瓏建設公司之事實,依經驗法則,已足以証明上訴人應已取得出售股份之代價,核無違反論理法則或証據法則,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已解除買賣契約,自應由上訴人提出具有証明力之証據以証明之,原審認上訴人於調查基準日之後提出之証據,顯係臨訟勾串之作,不具証明力,亦無違証據法則等情,業於判決內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核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認定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93年5月4日所提出之復查補充理由書,確已載明借款之用途為「投資公司之股金」及「作為關係企業週轉之用」,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或原處分有認事採證上之違誤,而對於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則未有具體明確之主張。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