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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72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726號上 訴 人 馨鎂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今日文具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重複為其於提起訴願時所為之主張,或泛指原審就系爭案與專利案相同一節,未為查證。經核無非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係屬不當為理由,並就原審已說明上訴人未於異議階段提出之證據,無查證之必要者,泛言未為查證係屬違誤,而非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