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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85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85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所有坐○○○鎮○○段○○號、31號、32號及169號地號等4筆土地,與部分共有人共有,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庭之判決結果變成3筆畸零地,此與法律之強制規定有違,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又原判決之登記,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再查原處分機關亦應審查非訟事件法第61條規定所示無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應記載管理人為何人,始可登載,亦應併附程金魁土地所有權狀保管人姓名4份、切結書、西螺地政事務所公告註銷91年3月26日九雲西字號函釋,而公示催告亦應載明被繼承人死亡之年月日及場所應檢附絕戶證明文件。原處分暨訴願決定未察,徒以同一事件駁回本案訴願決定,而未查明所指上開駁回遺產管理人登記之違誤,請依法廢棄,並發回續行查證等語。經查,上訴意旨係指摘民事確定判決及原處分暨訴願決定,並未一語指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原判決有何不當,核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