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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87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87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4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無任何證據即將租賃契約中約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強行認定為租金所得,又未指明係何時、何日之租金,顯係臆測、推斷,而對上訴人說明該15萬元全數給付保全、水電、材物料欠款、整修房屋之耗竭及律師費用仍行不足,未予採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再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多次傳喚後承租人周亞螢,並以後來新訂租賃契約製作筆錄,通報被上訴人併課綜合所得稅,亦有逾越職權等語,為此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審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主張,並經原判決敘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在案,茲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上訴,而未指明本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㈠、本件承租人林義斌自民國(下同)91年1月、2月租金全數未為給付,林義斌自90年10月起至91年2月止共積欠租金153,500元;其後上訴人配偶張逸卿曾委託郭林勇律師以存證信函向承租人林義斌、保證人姚文昌催還,限渠等於10日內清償,惟林義斌期滿仍未依約給付租金,上訴人配偶張逸卿乃終止契約,沒收保證金15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郭林勇律師存證信函、林義斌代理人江玉枝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足憑,洵堪認定。次查,本件林義斌於90年9月締訂租賃契約時交付之150,000元業經其與上訴人配偶張逸卿約明供做租金保證金一節,觀諸渠等房(店)屋租賃契約書明載「...第3條租金:1每月租金新台幣柒萬(第1年)元整...2保證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甚明,從而,原處分認上訴人配偶張逸卿沒收上開保證金150,000元係充抵租金,將之歸課上訴人配偶張逸卿租賃所得,洵屬有據。至上訴人配偶張逸卿與林義斌間終止租約後,上訴人代墊保全、水電、材物料欠款、整修房屋及律師費用等項,姑不論上訴人就其支付之各該款項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縱有支付上開款項之事,惟審酌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或為原租賃契約關係外另行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或為違約賠償約定事項,雙方既無自租金保證金中優先扣抵之約定,則上訴人訴稱保證金150,000元代墊保全、水電、材物料欠款、整修房屋及律師費用仍有不足,不得認屬租金收入云云,核無可採。㈡、次查,本件上訴人配偶張逸卿自91年5月13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周亞螢開設幸運草庭院咖啡,每月租金70,000元,保證金21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僅提出幸運草庭院咖啡出具之(所得9萬元)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當年度房屋租賃所得9萬元,涉有短漏報房屋租賃所得情事,從而,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為調查上訴人配偶張逸卿出租系爭房屋與周亞螢所取得租賃收入確實金額等課稅資料,依法自得向周亞螢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上訴人訴稱與本案無關之周亞螢竟遭臺中市分局經辦人員多次傳喚,並以新訂租屋契約作筆錄附為證據,通報併課核為所得稅之唯一依據,原處分取證不當,違反程序正義云云,亦不足取。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其配偶張逸卿出租系爭房屋取自林義斌之租賃收入150,000元,取自周亞螢之租賃收入562,402元(計算式:70,000元×8+210,000元×1.8%×232/365=562,402元),合計租賃收入為712,402元,從而,原處分據之減除上訴人已自行申報租賃收入90,000元後,增列上訴人配偶張逸卿租賃所得354,769元〔計算式:(712,402元-90,000元)×(1-43%)=354,769元〕,進而核定上訴人91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790,687元,淨額為413,751元,應補徵稅額24,349元,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

五、本院查: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五類: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及「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所稱必要損耗及費用,係指固定資產之折舊、遞耗資產之耗竭、無形資產之攤折、修理費、保險費及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納稅義務人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從其申報數;其未能提具確實證據或證據不實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減除標準調整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第15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為稅捐稽徵法第30條所明定。又「91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一、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為財政部92年1月29日臺財稅字第0920450350號函核定在案,而上開函釋為稅捐稽徵事務之主管機關,於法定職權範圍內,關於財產租賃所得計算中有關必要損耗及費用核計標準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釋示,因屬規範財產租賃所得及計算必要損耗及費用所必要,且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法規之範圍,亦未加重人民稅賦,自有拘束解釋機關、其下級機關及所屬之效力,於辦理相關案件時自可據以適用。㈡、上訴人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790,687元,淨額為413,751元,補徵稅額24,349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核定增列其配偶張逸卿出租所有臺中市○區○○○○街○○○號房屋租賃所得354,769元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並未指明原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顯然之重大錯誤,或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何互相牴觸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取證不當,違反程序正義云云,業據原審詳述在案,難認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美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