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874號上 訴 人 香港商‧標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丘欣 送達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以適用匯率之顯然錯誤為前提,申請退還溢徵關稅,自有關稅法第5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之適用;惟原審不僅誤判程序審理之法據,且對本案實體之法據錯誤爰引。蓋依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及進出口貨物預行報關處理準則規定,只要業經傳輸進出口艙單取得船隻掛號,即可憑以「預先申報」。而「預先申報」經電腦傳輸受理取得掛號後,D8報單需憑船隻掛號方得「預先申報」,D2報單則需列明D8報單之報單號碼,才得據以「預先申報」。本案上訴人得預先申報,即憑進口艙單業經船運公司傳輸,且經電腦受理在案,故上訴人D2報單依法、依序「預先申報」,應屬合法,應受行政程序法上誠實信賴原則所保障。縱船運公司進口艙單電腦連線「預先申報」之傳輸程序若有不合,亦係被上訴人之電腦程式設計有所不備,其缺失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當不得轉嫁於人民。況依關稅法相關法令,亦未規定D2報單不得「預先申報」。原審不查率而爰引被上訴人見解,認D2報單因無進口艙單,其貨物尚未進儲保稅倉庫,自無貨物可預先申報,亦無法令得作為憑據,屬不得預先報關之案件云云;然原判決並未列明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退還溢徵稅款及被上訴人主張D2報單不得「預先申報」之法律依據,自屬違法。爰請求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其所提出之各項爭點,被上訴人於行政訴訟時,已詳予答辯,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查被上訴人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以:查「短徵、溢徵或短退、溢退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或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前項補繳或發還期限,以1年為限;短徵、溢徵者,自稅款完納之翌日起算;短退、溢退者,自海關填發退稅通知書之翌日起算。...」,行為時關稅法第59條雖定有明文,此固係對在通關程序中未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因而課稅確定者之退補關稅之規定,然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5條「本法第59條所稱短徵或溢徵之稅款,指海關或納稅義務人於稅款完納後,因發現稅則號別、稅率適用、稅款計算、稅單填寫、幣別、計價單位、匯率、運費或保險費顯然錯誤致短徵或溢徵者。...」規定,是本件上訴人所稱溢徵之稅款自須以有顯然錯誤致溢徵者為前提,殆無疑義。第以存儲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應於貨物進倉後,再申報出倉進口始符規定,為屬不合於預先報關之案件。經查本件D2(保稅貨出倉進口)報單,因無進口艙單,其貨物尚未進儲保稅倉庫,自無貨物可預先申報,亦無法令得作為憑據,自屬不得預先報關之案件;至D8外貨進保稅倉報單貨物部分,應有進倉之事實後,始得報關申請出倉,則被上訴人以系爭來貨之進口船舶航次HOYO MARU V-367A19係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1日始停靠基隆港碼頭,於當日上午8時30分卸貨,系爭來貨迄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方全部進儲三禾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禾公司)之保稅倉庫,遂予更正報關日期為實際進倉日即92年12月11日,並依財政部78年5月27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更正適用之匯率,揆諸關稅法第34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無不合,是本件報關日期及匯率適用之更正並無何錯誤可言,遑論有顯然錯誤致溢徵稅款之情形,上訴人所稱溢繳稅費云云委無可採,其顯係就原核稅處分為之爭執,至堪認定。又上訴人係以核退溢繳稅費之形式為本件申請,惟究其真意仍係不服系爭核稅處分,已如上述,被上訴人94年4月12日基普六字第0941008777號函略以上訴人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有所不合而予以駁回,顯係誤將不服系爭核稅處分與核退溢繳稅費之申請混為一談,固有不當,然其所為駁回上訴人核退溢繳稅費申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㈠、按「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前2項貨物進出口前,得預先申報;其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由財政部定之。」及「進口貨物,如承運貨物之運輸工具負責人或由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已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納稅義務人得檢齊報關應備之各項單證,向海關預行報關。」、「船舶之船長或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得於船舶載運進口貨物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口後至抵達本國港口前,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關稅法第12條第1、3項及預報處理準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外幣價格之折算,以當時外匯管理機關公告或認可之外國貨幣價格為準;其適用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本法或海關進口稅則遇有修正時,其條文或稅率之適用,依下列規定:一、進口貨物,以其運輸工具進口日為準。但依本法第52條規定存儲保稅倉庫之貨物,以其申請出倉進口日為準;...。」復為關稅法第3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本件上訴人於92年12月10日委由訴外人港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先後以「D8外貨進保稅倉報單」(報單號碼:第AN/92/6666/1002號)及「D2保稅貨出倉進口報單」(報單號碼:第AN/D2/92/458A/1010號)向被上訴人報運墨西哥製(BRAND:VOLKSWOGEN)汽車1批,申請進儲訴外人三禾公司保稅倉庫後,再行出倉進口,經被上訴人查核發現系爭來貨之進口船名及船次為HOYO MARU V-367A19,92年12月11日停靠基隆港碼頭,於當日上午8時30分卸貨,系爭來貨並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始全部進儲三禾公司之保稅倉庫,遂更正報關日期為實際進倉日即92年12月11日,因報關日期涉及適用匯率不同,被上訴人乃依更正後日期應適用之歐元匯率EUR41.13元核算完稅價格,並徵稅放行(原申報報關日期92年12月10日適用之歐元匯率為EUR40.41元)。上訴人不服,於93年9月16日申請核退溢繳稅費,經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2日以基普六字第0941008777號函復略以其已逾關稅法第45條所定之復查期限,所請未便受理等語。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㈡、經核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上訴狀雖列有訴訟代理人賴年興,而其在上訴審未提出委任狀,難認其在上訴審合法委任,但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具狀人欄蓋章,當無庸再命上訴人補正該委任狀之必要,併予敍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美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