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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89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895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等有關行政執行事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

二、本件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小段441及457地號2筆土地,因高雄市於77年間開闢明治路道路工程,而於77年6月28日公告徵收道路工程受益費,開闢工程於79年8月14日完工,抗告人所有2筆土地應徵收之工程受益費分別為4,140元及4萬4,379元(另滯納金4,851元,共計5萬3,370元),2筆工益受益費,相對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均於79年12月1日開徵,後筆工程受益費4萬4,379元,則分3年6期徵收,惟抗告人均未繳納,相對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就抗告人未繳之2筆工程受益費,改訂繳期限為94年9月1日至94年9月30日,於94年8月2日以公示送達抗告人繳納,抗告人仍未如期繳納,乃於94年11月15日移送相對人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抗告人於95年1月2日向相對人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該處轉由相對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以95年1月10日高市稽港服字第0953600564號函復,略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案工程受益費尚未逾15年之徵收期限」等語,相對人高雄行政執行處遂於95年6月5日以雄執和94年工益稅執字第00256889號執行命令執行抗告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抗告人不服,於95年6月21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嗣該署於95年7月12日以95年度署聲議字第275號決定書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對相對人高雄行政執行處及相對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訴請有關「聲請之強制執行未取得執行名義無權執行」之聲請駁回,對相對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請求撤銷77年度工程受益費課徵」。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其駁回意旨略以:有關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述工程受益費課徵處分並未合法送達與抗告人,且該公法上請求權已逾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請求撤銷系爭77年度工程受益費處分乙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先經由訴願程序,於不服訴願決定或訴願機關逾期怠於為決定時,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此部分抗告人逕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要件自有不備,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前述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是有關抗告人訴請撤銷執行程序,其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等由。資為論斷之依據。

三、本件抗告人猶執原詞以:本件工程受益費已逾徵收時效,稅捐機關繳款書之送達亦不合法,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等實體事由,提起抗告,而對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未經訴願程序,及抗告人不得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異議決定聲明不服等程序理由,駁回其訴,並未表明任何不服之事由,自難認抗告意旨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璽 君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