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281號抗 告 人 有志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營業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乃指行政處分之執行而言。行政處分之定義,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審以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並未敘明是否具備「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之停止執行要件,遽而聲請停止執行,已欠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要件。縱使聲請人補正,惟查,相對人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為推行行政事務之需要,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於95年12月8日上網刊登招標公告,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政府採購法第18條規定)。亦即,上開招標公告為私法上之要約引誘,如經符合資格之廠商參與投標,經決標後,相對人與決標廠商達成合意,雙方並以私法方式簽訂契約。是上開招標公告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綜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就上開招標公告案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縱認聲請人之真意係聲請假處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規定:「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該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之權利」係指公法上金錢請求以外之權利,包含請求給付特定物或其他作為、不作為請求權;該第2項所稱「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倘非保全公法上之權利或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強制執行而聲請假處分,即與上開假處分之要件不符。查聲請人固已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95年度訴字第4019號請求政府採購法事件),惟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94-95年度配送運輸合約是否續約而產生爭執,該合約係相對人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與聲請人簽訂之私法契約,而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或者「法律關係」,為依94-95年度配送運輸合約書第29條規定請求續約之權利,並非屬「公法上之權利」或者「公法上法律關係」。是聲請人所保全將來強制執行者既非「公法上之權利」或「公法上法律關係」,其聲請假處分,亦於法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之詞,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